探矿权和采矿权固定资产

关于探矿权和采矿权固定资产的管理,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此办法旨在激励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推动矿业及地质勘查行业的进步,并保护国有资产权益。该办法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号)及《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号)的相关规定制定。现将该办法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及中央管理企业,请各单位遵照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指出,为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推动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及中央管理企业:为激励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推动矿业及地质勘查行业进步,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号)及《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附件内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第一条本条旨在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相关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为强化探矿权与采矿权转让管理,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矿业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及管辖海域内,依法取得的探矿权与采矿权的转让。除以下情况外,探矿权与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可在指定勘查区内进行勘查作业,并享有优先获取该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在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可将其转让给他人。(二)已获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资产出售等情况下,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批准后可转让给他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探矿权与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发证的探矿权与采矿权转让。